有的法官、检察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一些地方‘收支两条线尚未真正落实,两院经费保障实际上是与上缴国库的诉讼费、罚没款挂钩、‘以收定支……法院、检察院自己找经费、搞创收、与当事人‘同吃、同住、同行等损害司法公正的做法。
宽到什么程度是法学家们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问题。违法之指示,应广义而扩张地解释。
法律之解释,不外阐明、引申及限缩而已。在资产阶级胜利的早期,规范法学地位上升,而作为批判封建专制的自然法学地位下降。坚持能动主义的法官对自己的判决,多少还有点诚惶诚恐,因为他们不好推脱责任,解释是自己作出的,与立法者没有太大的关系。对法律规定只有从宽解释才能够得以普遍适用、灵活运用而不至于僵化。[22]当然社会处在转型期也是能动主义司法的理由,因为社会的变化超过了法律的变化速度。
[10]在凯尔森看来,解释在法律中扮演着特殊角色。此假象之功能与解释大同小异,不过是将创造法律之活动当作对业已存在之规范的发现而已。[9]德沃金虽然不是概念法学的法学家,但他认为,法律解释既可以发现明确的法律也可以发现隐含的法律。
我们发现,法律解释会使这些来自西方的法律不断地中国化。[5][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97页。这一点与结果导向主义或能动主义的解释形成了鲜明的对照。这不仅是因为人们总是会有疏忽,而且更重要的是预见将来的所有情况是极其复杂并且是不可能的。
在法律解释中,实际上很多不是对法律规定的解释,更多的是对事实的解释。所以在西方人看来,我们的判断好像没有合法性意义上的是非感。
实际上,无论是法律解释还是法律评论都存在着很多困难,尤其是法律解释的目的更为复杂。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就不能代行同意的权利。在有些人看来,有效力的法律解释实际上只是法官在确定法律的意义。在西方人看来,我们的思维是矛盾的,是不符合逻辑的,因为我们在理解这些来自于西方的法治理念的时候处处都存在着变通,经不起形式逻辑的推敲。
所有对法律的理解都是先验条件下的理解。在苏力看来,过度解释还可能有法条主义的因素。正是因为解释者思维的流动性,引发了许多对法律解释活动的误解。相反,在这里解释排除了被解释的规范,并且用更好的、更公正的、更接近正确的规范来代替它。
其实,解释的混乱不仅在中国法治建设的初期会出现,在其他国家也存在这种情况。我们在此言说法律解释的目的与任务只是重述了它的最基本目的。
古老的解释学一直被理解为一种说明和解释的理论或艺术,即一种有关技能或技术的学问。方法的细化无疑为思想的整合设置了很多的障碍。
[14]法律的法典化,特别是对法律的细化,原本是想消减法官的权力,但由于立法与现实之间的差距,使得在司法中不得不把大量的解释任务交给法官,从而使解释成了比立法更为频繁的活动,甚至解释者比立法者能更好地理解法律。[29]自从毕达哥拉斯以来,人们都认为修辞的作用之一就是要使比较弱的论点变得更强一些。这几个大的法学流派成了解释法律时挥之不去的影子。这样法律解释就处在克制与能动立场的辩难之中,遂成了永恒的法学问题。过度解释表现在几个方面:一是超越法律文义的射程,进行言外之意的挖掘。然而,在现代法律已经增多的形势下,解释并不能过度。
[39]陈兴良:《法学知识形态及其方法论》,载王亚新等:《法学进阶之路》,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4页。二、混沌的解释及法治论者的追求我国当下的法律解释面临很多困境。
在司法过程中即使少不了能动也不能忘记根据法律进行思维,不顾法律意义的安全性而任意能动不符合法治的基本要求。理论似乎成了对实践没有任何影响的纯粹符号。
因为我们的很多人不是认真探讨法律语言的言内之意,而是想方设法挖掘出言外之意。解释是对所要传达的思想的重构。
从舆论所关注的很多案件中我们看到了人们对于思维的偏执—即在绝对依法办事的意义上理解法律的愤懑,如对许霆等案的评论中,表现出我国固有的中庸、平衡的思维方法。在法治社会中,民意的表达也是需要法律渠道的。因为法律解释学的使命除了研究法律解释外,还包括对法律解释的反思以及对法律文本的反思。[7]我们发现,法律解释的各种理论恰恰证明了解释者能动性的存在。
[35]至于法官对事实的解释,是一个极特殊的解释过程,因为法官解释主要是在对语言的理解中发现事实。实践不是理论的对立物,实践与理论是统一的,理论本身就是一种实践。
即它必须是普遍性的,又是特殊性的。法学家与政治家考虑问题的角度是不一样的,政治家们更加重视社会的稳定,而法学家更加关心法律和正义在何种程度上实现。
我们之所以在克制与能动之间站不稳立场是由多种原因促成的。[16]之所以会这样,乃是因为我们的哲学、政治文化比较早熟。
与倡导司法能动相比较,他们对待法治的基本姿态是追求法律的稳定性,是在保障法律稳定或意义的安全性前提下的能动司法。它完全论及意义理解之可能条件,仅在于叙及在何种条件下人们可以理解某种意义。一般的要求是不允许创造,只能进行解释,但实际上在解释过程中免不了创造。我们知道,结婚与离婚都需要当事人的意志表达,已经成为植物人的人无法表达意志。
从哲学的意义上看,司法能动是法律解释的本质,然而法治要求法律人应该是理性、克制地能动司法,否则能动就变成了毁坏法治的口号。所以我们必须慎重对待合理性、恰当性、正当性背后的内容,而不是仅仅把西方法学的名词拿过来。
‘解释也不只是在寻找立法者的意图,好像立法只是努力在法律制定者和法律执行者之间沟通某种意图。[3][英]布莱恩·辛普森:《法学的邀请》,范双飞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8页。
虽然纯粹的规范法学能最大程度地接近法治,然而也非常容易出现机械司法,或者只注意法律效果,而不注意社会效果。解释哲学之所以在西方兴盛,自有其文化背景,其中,最主要的是其思维的混沌性,这是对西方把分析与分类绝对化的一种反动。